洗钱罪包含两种行为类型,其中,通过提供资金账户等方式为他人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“他洗钱”,通过将犯罪所得财产转换为现金、支票、股票,或者转移资金、跨境转移资产为自己的上游犯罪进行洗钱的属于“自洗钱”。
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对洗钱罪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,将“自洗钱”行为单独入罪。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,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,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,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,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。
2021年3月,犯罪嫌疑人武某入职某酒店,为便于工作,该酒店负责人岳某某向武某提供了一部手机,并将该手机内微信支付(绑定***)密码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武某。2021年7月期间,犯罪嫌疑人武某擅自通过网上**平台盗刷岳某某银行***,对方将**资金3万余元转给犯罪嫌疑人武某。犯罪嫌疑人武某的上述行为构成*****罪,但其在实施*****后又**转移赃款的行为还涉嫌洗钱罪。其通过网上*****平台将*****犯罪所得转入个人账户,根据2021年3月1日起实施的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的规定,其行为构成“自洗钱”犯罪。